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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7 10:53:12来源:华商网—华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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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从“家事”到“国事” 陕西开启“依法带娃”新时代

  1月9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为确保委托给他人照顾的未成年人尽可能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办法》明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应当综合考虑被委托人的道德品质、身心健康状况等,并定期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情况和心理状况,与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针对部分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存在管理不规范、从业人员水平参差不齐、未经培训就直接上岗等问题,《办法》要求,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制定家庭教育服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培训;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家庭教育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服务相关培训,促进家庭教育服务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家长对于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学业状况、思想情绪等情况并不了解,为了更好实施家庭教育,学校应当加强与家长的沟通交流,帮助其及时了解掌握未成年人在校日常情况,以营造良好家校关系和共同育人氛围。《办法》规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等应当与家庭建立常态化联系制度,通过家长学校、家长委员会、家长会、家长开放日等多种方式,加强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沟通交流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情况,促进学校、家庭共同教育。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托管机构等发现未成年人有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进行疏导、及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协助其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

  一起来看《办法》全文——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

  促进法》办法

  (2025年1月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支持、指导、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心理健康、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

  第三条 家庭教育实行党委领导、政府指导、部门协作、家庭负责、社会协同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构建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参与的家庭教育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家庭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形成家庭教育合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的家庭教育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家庭教育工作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县级以上妇女联合会应当加强对城乡社区家庭教育工作的指导和服务。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务。

  县级以上宣传、社会工作、网信以及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实际工作,为家庭教育提供社会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全国家庭教育宣传周期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可以通过公益宣传、讲座、论坛、经验分享会、实践活动等形式,集中开展家庭教育宣传以及公益性指导服务活动。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家庭教育主体责任,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以身作则、言传身教,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家庭和睦、家教良好、家风端正的家庭环境。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加对未成年人的陪伴时间,通过共同参与互动游戏、亲子阅读、体育锻炼、劳动实践、志愿服务等活动,提高陪伴质量。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尊重其参与相关家庭事务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加强思想沟通和情感交流,构建良好亲子关系。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在交通出行、防溺水、防火灾、防触电、防中毒和防欺凌、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防毒品以及虽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但具有成瘾性物质等方面的安全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规避风险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开展生命教育和挫折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珍爱生命意识和自我情绪调适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分析原因,积极采取合理干预措施。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升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和智能终端产品。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睡眠、娱乐、休闲和体育锻炼时间,合理安排学习时间,避免加重未成年人学习负担。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性别平等观念,引导、培养未成年人正确的性别意识,在家庭角色分工、家庭资源分配、教育机会提供等方面,为未成年人营造健康平等的成长环境。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责任,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以虐待、讥讽、辱骂、恐吓、殴打等行为实施家庭教育。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应当综合考虑被委托人的道德品质、身心健康状况等,并定期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情况和心理状况,与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对辖区内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进行指导,并开展家庭教育研究、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和培训、公共服务产品研发。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行政、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推进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建设,通过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等方式,向家庭免费提供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指导课程和资料,普及家庭教育知识,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鼓励和支持研发易于接受、便于互动、科学有效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新媒体产品。

  第十九条 妇女联合会、社会工作部门、民政部门应当推进社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建设,动员社会力量,为社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提供支持。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妇女儿童之家等,设立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者、志愿者以及相关社会组织参与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奖励激励、购买服务等措施,培育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指导和监督。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制定家庭教育服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培训;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家庭教育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服务相关培训,促进家庭教育服务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学校、幼儿园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和教师业务培训,建立家长学校,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家庭需求,定期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加强家庭教育专业学科建设和家庭教育理论研究,培养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专业人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托管机构的监管,落实托管机构管理责任。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城乡社区、用人单位等承担学生假期托管服务和因父母参与应对突发事件而无人照顾的未成年人的托管服务工作,并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做好家庭教育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等应当与家庭建立常态化联系制度,通过家长学校、家长委员会、家长会、家长开放日等多种方式,加强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沟通交流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情况,促进学校、家庭共同教育。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托管机构等发现未成年人有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进行疏导、及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协助其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二十四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建立职工家长学校,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积极参加学校和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开展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前款活动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引导和支持新婚夫妻、孕期夫妻参加婚姻登记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等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宣传和指导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应当为开展家庭教育活动提供支持,每年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宣传、指导服务,组织培训讲座、亲子活动、家庭读书等活动,开发多样化家庭教育类公共文化服务产品。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以专题节目、专题报道、公益广告、短视频等形式宣传正确的家庭教育知识,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营造重视家庭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鼓励和支持利用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屏幕、广告栏、宣传栏等进行家庭教育公益宣传。

  鼓励和支持网络通信经营等单位免费推送家庭教育相关公益信息。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家风馆、家风文化广场、家风文化廊道等家教家风场所,开展家教家风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利用公共文化设施,组织开展家教家风教育活动。

  第二十九条 鼓励依法设立家庭教育基金会或者家庭教育专项基金,支持家庭教育事业发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司法行政、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为下列情形的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家庭教育帮扶和指导:

  (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死亡、下落不明、重病、重度残疾或者因服刑、被强制隔离戒毒以及被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等不能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实施家庭暴力等不当家庭教育方式,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实施家庭教育存在困难的;

  (四)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

  (五)未成年人因残疾等原因需要特殊教育的;

  (六)其他需要提供家庭教育帮扶和指导服务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实行动态管理,为家庭教育帮扶和指导提供信息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全面排查、定期走访,掌握辖区内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有实施家庭暴力、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教育、民政、公安等部门和单位求助、举报。接到求助、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决定的,可以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单位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并进行跟踪回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白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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