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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权益 > 以案说法 这种调岗法院不认
2017-02-13 09:03:27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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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顾】
  来自湖南省洞
  口县的职工肖某于2013年6月30日办理入职登记手续,2013年7月1日正式入职某物业管理公司,被派驻到广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担任产房护理员。
  肖某在该公司工作至2016年6月30日,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工作调动函》,该函记载公司以工作需要为由,将肖某调到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东风医院项目点工作,要求肖某于2016年7月2日到新工作地点报到上班。肖某称新工作地点距离住所太远,希望能继续留在原工作地点,公司不同意。
  公司先后于2016年6月30日、7月7日向肖某邮寄《工作调动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肖某确认未去新工作地点报到,也无法再回原地点上班。此外,肖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75元/月。
  肖某于2016年8月9日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裁决: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向肖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62.5元。公司不服,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有权自主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但前提是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与证据,原告将被告从广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跨区调整到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东风医院,被告的工作地点、工作环境、劳动强度、职业风险等均发生了重大变化。此外,在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补贴、交通工具的情况下,被告的交通费用有所增加,便捷程度受损。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就工作调整的原因、新工作的工资变化等与被告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据此,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原告在此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0062.5元(2875元/月*3.5个月)。
  【点评】
  律师谢志民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有权自主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但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不得损害员工的利益。从本案中可以看出,物业公司调整的工作岗位对于员工而言,由于要增加交通费支出,实际是工资收入降低了,损害了员工的利益。因此,公司的调岗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
  由于调岗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导致劳动合同内容因客观原因发生了重大变化,原被告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广东物业管理公司应提前30天通知肖某或者额外支付1个月的代通知金,方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且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刘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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