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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权益 > 以案说法 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后果
2014-12-22 09:40:08来源:陕西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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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12-22
  农民工令某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到西安某服务公司任水、电、锅炉工(有司锅证),经双方协商月工资为2048元,没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工作到2013年10月31日,单位领导口头通知令某停工,终止劳动关系,限三日内向新来人员交接手续后离开单位。令某提出说:“我干了一年多时间,叫我离开单位按规定应给我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单位答复说:“你是别人介绍来的农民工,按临时工对待不给经济补偿金。”令某无奈地办完工作交接手续离开了单位。
  事后他经多处咨询了解,知道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于2014年1月向西安市总工会申请法律援助。工会为他指派了委托代理人,经交谈了解情况后代理人为令某代写了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1个月二倍的工资45056元(减去每月已支付过的工资22528元)还应再支付给申请人22528元。
  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72元(2048元+1024元/半个月)并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536元。
  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2012年冬季取暖费800元。
  上述请求事项,经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服务公司认为:“申请人令某于2012年7月入职,也就意味着在2012年8月前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2年8月起,令某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令某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应当截止到2013年9月,而令某于2014年1月20日提起仲裁申请,其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已经超过,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要求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536元无法律依据应予以依法驳回。
  申请人主张的800元取暖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双方当庭辩论之后,服务公司不同意调解。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6月12日下发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令某所诉事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双倍工资22528元;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72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536元;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取暖费800元。
  上述裁决生效后,令某先后三次到某服务公司商议履行裁决事项,服务公司借故不如数履行。无奈之下令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法官的多次催促下直到2014年10月20日某公司才如数执行了裁决事项。点评:
  一《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依据本法条规定,某服务公司认为令某是2012年入职,到8月份就知道单位未与令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到2014年1月20日提起申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某服务公司的认识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相悖,一是用人单位在一年的时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二是用人单位违反了本法规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仍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直至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停发二倍工资。
  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与单位的劳动关系时,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还须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十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额外的50%经济补偿金。
  (赵延祥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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