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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权益 > 法律法规 新《劳动合同法》四大亮点解读
2013-07-01 00:56:22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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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一次确定了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和劳动法制的基本框架,对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协调劳动关系,稳定社会秩序,促进各项劳动制度的改革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且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是通过十多年的运行,《劳动法》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发展变化的经济社会形势需要,不能完全处理劳动关系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于是应运而生了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的施行在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等方面有了长足发展和进步。但是施行过程中,依然在很多用人单位方面出现了一种“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现象,为了逃避《劳动合同法》的责任,奇招怪招不断,致使《劳动合同法》的贯彻执行经常遭遇尴尬局面。因此,随之呼吁修订《劳动合同法》的呼声四面而起,国家高度重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在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同时,为配合修正后《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规范劳务派遣业务的行为,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门制定颁布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与新《劳动合同法》于今年7月1日起同步施行。
    笔者通过学习,发现新的《劳动合同法》与旧法相比,在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再次迈出了实质性步伐,并呈现了四大亮点。“光挂个牌子就开展业务”今后行不通了
    《劳动合同法》原来的第五十七条内容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这意味着只要注册一个五十万元的公司,就可以开展劳务派遣业务。
    而修改后的第五十七条内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与此,颁布施行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同时对从事劳务派遣业务企业的行政许可条件和监督检查等方面情况都做了详细的明确规定。
    这就是说,以往“光是挂一个派遣公司牌子,就可以开展业务”的现象和“坑蒙”行为,从今往后是行不通了,或者将不复存在。同时,新法不仅提高了劳务派遣企业设立的门槛,还从客观条件上遏制和减少了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对侵害劳动者权益现象的发生。“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更有保障
    《劳动合同法》原来的第六十三条内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修改后的第六十三条内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这就是说,被派遣劳动者享受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劳务派遣单位必须在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载明或者约定。过去那种把“被派遣劳动者”称为“临时工”,而不能与用工单位所谓的“正式职工”同工同酬的现象将成为历史。新规定,使被派遣劳动者享受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有了具体的可操作性。“三性”决定劳务派遣行为是否合法
    《劳动合同法》原来的第六十六条内容为: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修改后的第六十六条内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对比之后,不难看出,新规定对劳务派遣的“三性”原则详细进行了说明。鉴别用人单位使用被派遣的劳动者是否合法,对照劳务派遣实施的“三性”原则,就可以做出明确判断。
    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产生和发展的本意是满足用工单位临时或短期的用工需求。但是近年来劳务派遣乱象日益严重,已成为侵害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影响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新法此条的修改和对劳务派遣“三性”的细化,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劳务派遣只是劳动用工的补充形式,并强调把派遣用工数量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其积极意义还是引导企业直接用工。
    相应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加大《劳动合同法》原来的第九十二条内容为: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修改后的第九十二条内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规定相比老规定,针对违法情况说明得更具体,加大了相应的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大大加大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违法成本,起到了法律的震慑作用。本报通讯员杨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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