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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权益 > 法律法规 解读《侵权责任法》四大亮点
2010-01-11 01:52:15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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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有关专家认为,这是一部与老百姓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它的颁布,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诸多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侵权责任,将更好地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首次立法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有的国家在民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规定已有近百年历史。但在我国,长期以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直到最高法院2001年3月制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才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解释中,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但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规定为受害人的 “物质损失”,虽然规定了明确的计算方法,但仍然不是明确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这些规定,才真正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上升到了法律层面。
值得喝彩的同命同价赔偿原则
    毋须质疑,这次侵权责任法带给我们最大的震撼当属“同命同价原则的确定”。《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这部法律对“同命同价”的最终确定,将可以更好地保护农民工的权益,但是该条文留了个“尾巴”,即该条中“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前用了“可以”之词,这样,它体现了这种规定不是太强硬。因为,“可以”在法律条文中表示的是不确定术语。所以,将“可以”改为确定意思的“应当”会好些。
    有关专家表示,这一新增条款,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展现的则是权利的平等、生命的尊严。
“人肉搜索”有了一定的规范
    《侵权责任法》将“人肉搜索”之类的网络行为的责任认定进行了统一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专家分析说,《侵权责任法》对于网络侵权事件采用了两个规则:一个是提示规则,网上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作为网络经营者可能并不知道,也难以判断,这就必须要由受害人先提出来,要求网络经营者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如果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网络经营者没有采取这些措施,那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另一个是明知规则,网络经营者明知道这个信息已经构成侵权,还不采取措施,放任它发表传播,那根本不需要提示,就要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在第二条也第一次明确规定隐私权属于民事权益!“人肉搜索”事件中,只要被搜索者的名誉权和隐私权被侵犯,进行“人肉搜索”者和提供“人肉搜索”的网站就应当承担责任。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关于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在《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一个条文,统一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法》借鉴美国侵权行为法的经验,根据不同情况,把动物致人损害分为一般动物、烈性犬等凶猛动物以及动物园饲养的动物三种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使规则更加公平。
    尤其是《侵权责任法》以下几条,对于现在爱宠一族而言,不得不更小心的照顾自己的动物: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吴胜军)



责任编辑:sxwork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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